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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保部有关负责人解读《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5-12-04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日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对今后一个时期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做出全面规划和部署。为什么要建立这项制度?巨额赔偿会否考虑企业承受能力?我国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能力如何?针对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环保部有关负责人。

  让损害者担责

  问:为什么要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答: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一是实现损害担责的需要。环境保护法确立了损害担责原则。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由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承担赔偿责任,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二是弥补制度缺失的需要。宪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即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但是在矿藏、水流、城市土地、国家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受到损害后,现有制度中缺乏具体索赔主体的规定;三是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通过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修复受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环境,是政府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的需要。

  方案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索赔权人、解决途径、相关技术、资金管理等主要内容,并要求试点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意见。其中,确定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为赔偿权利人;创设磋商赔偿机制,促使责任人及时开展修复和赔偿;试行多样化责任承担方式,兼顾生态环境保护和企业经营发展。

  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需要从立法上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索赔途径、损害鉴定评估机构和管理规范、损害赔偿资金等基本问题,但目前立法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在部分地区开展试点,为下一步立法积累经验。

  问: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和环保法规定,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什么还要由政府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两者是什么关系?

  答: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和政府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均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内容,并不冲突,政府侧重于对国有自然资源的损害提起索赔。两者的关系和衔接还需要在试点过程中逐步探索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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